保險節稅?小心別踩到稅賦地雷

  國人喜歡買保險,根據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顯示,台灣的保險滲透度排行全球第2,雖然保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分散風險,但也有不少人是為了「保險免稅」而買。然而保險是否真的可以節稅?實際上,過去發生不少遭到國稅局通知補稅,甚至遭裁罰逃漏稅的案例。因此以下針對保險給付、保險移轉、以及保險解約三個方向分別說明消費者常踩的稅賦地雷。

身故給付是否計入遺產,須視投保行為、經濟狀況而定

保險節稅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生活

  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已填寫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這是多數人對於保險免稅認知的由來。然而,法規的立法意旨是為了「分散風險、避免被保險人死亡而造成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入困頓,藉以鼓勵投保並保障受益人之生活」,若將保險視為一種避稅、投資、理財的工具,將有違原先立法保護保險之目的,依然有可能被國稅局以「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總額。

保險實質課稅的特徵案例

  「實質課稅原則」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解釋上應探求立法目的,不拘泥於納稅義務人所採取的法律形式,而注重其「經濟實質」的公平課稅立場。簡單的說就是看納稅義務人的受益情況,若違反了立法目的,則依然予以課稅。

  財政部曾整理了19個案例,彙集一些過去曾被國稅局以「實質課稅原則」而被列入遺產,並提供給壽險公會參考,裡面包含了9個主要特徵,如下圖:

實質課稅9大特徵

  但要特別提醒的是,即使不符合以上特徵,也不代表不會被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中,被保險人於11年前投保20年期之增額終身壽險,年繳保費約53萬,原基本保額為300萬,第11年身故時已經增額至898萬,故保險金額高於保費,也非短期投保,但判決理由是增額部分屬儲蓄性質,與需要保險保障失去經濟來源風險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所以最後增額的598萬依然須課徵遺產稅。

  因此,國稅局為避免圖利特定人,只要稍有疑義的,都可能選擇以「實質課稅原則」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稅,甚至可能處以0.8倍的罰緩(相關裁罰倍數可參考https://goo.gl/bCWDoA)。

受益人非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須計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受領之保險給付超過3330萬的部份須計入所得,與條例中規定的各項所得合計後,再扣除670萬免稅額計算20%的基本稅額,若綜合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再另外繳納。而倘若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已被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計入遺產者,也不再計入基本稅額。

最低稅負制

其它保險給付可能涉及的稅賦問題

受益人非要保人的滿期金、年金、生存保險金

  保險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的免稅規定都是只有針對被保險人死亡的身故保險給付,但滿期金、年金、生存保險金等都是約定若干時間給付保險金給受益人,非身故保險金不適用上述法規。然而要保人負有繳交保費的義務,保單應視為要保人所擁有的財產權利,當保險依約給付滿期金、年金、生存保險金時,且受益人並非是要保人,就等同於要保人將有價值的財產權利轉與他人,自然屬於贈與行為,時點以給付日為準,列入當年度贈與總額計算。
註1:夫妻間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
註2:107年止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為220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健康險依然有列入遺產的可能性

  健康險如醫療險、癌症險等,保險金是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但是倘若給付時被保險人已經身故,因並不屬於身故保險金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則保險金將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繼承人須將此保險金辦理遺產申報,若未於6個月內期限申報或漏報,將可能會被處以0.8倍到1倍罰緩。

保險已給付,綜所稅就不能重複列舉支出

  既然談到節稅,不少人就會選擇將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的方式申報,其中對於醫藥費、生育費的列舉項目規定,已受有保險給付時,醫療費支出已經獲得填補的部分就不能再申報,無論保險給付採用實支實付或定額給付,頂多只能申報尚未填補的差額 (可參考國稅局復查決定案例https://goo.gl/KoqYHx)。此外,對於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如地震、風災、火災、水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已經獲得保險金填補的部分同樣也不能再列入申報。

綜所稅列舉圖解

要保人異動須列入遺產或贈與總額

  要保人異動常聽到的例子就是俗稱的「三代保單」,即祖父母為要保人,孫子女為被保險人的年金或還本保險,當祖父母生存時生存金由祖父母領取,後來再將要保人變更為父母親,父母親可再變更受益人為父母親續領年金,等父母親年邁或身故時再變更為子女,因此而號稱可讓年金領三代,但實際上這樣的作法光遺產稅或贈與稅就把利潤吃得差不多了。

變更要保人須列入贈與總額

  先前已有提及,保單為要保人的財產權利,當變更要保人就視同將財產轉與他人,自然須列入當年度贈與總額計算,如常有父母為了幫小孩購買保險,而以自己當要保人,子女當被保險人,等子女成年後再將要保人變更成子女,則須特別注意保單價值是否高於贈與免稅額的220萬,倘若多張保單之保價金累計逾220萬時,可以分開不同年度變更,即可以每年220萬分別計算。

要保人死亡須列入遺產總額

  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而被保險人依然存活,故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此保單將列為要保人的遺產,價值則是以身故時保單的保價金為準,並由要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推舉一人繼承保單,保價金實際金額可請保險公司查詢試算。

  雖然目前要保人異動不屬於保險給付,保險業的通報系統不會主動通報,導致國稅局難以掌握,但是若被查獲仍不改變逃漏稅的事實,如函文要求保險公司提供。此外,誰又能夠保證未來要保人異動之時,政府的查稅系統不會建置的更完整?

列舉保險費,解約時須補徵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年度綜合所得時,每年可以列舉2.4萬元的保費列舉扣除額,但若是已列舉扣除的該保單將來中途辦理保單解約時,依財稅第31054號函規定就必須重新補繳所得稅。

  然而即使保單未曾列舉扣除額,中途解約而獲得的解約金是否仍要課稅,目前相關單位及法令尚未有明文規定,只是若按照「實質課稅原則」來看,有些保險屬於儲蓄性質,解約金大於累積保費的溢價差額,的確仍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利息所得而計入綜所稅計算。但投資型保單因在投資標的贖回出售的過程已經承擔相關投資稅賦,所以就不用再計入綜所稅計算了。

  最後也提醒從業人員,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明定,保險招攬須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違反者除了可能將被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停止招攬的行政懲罰外,倘若因從業人員不當行銷致消費者蒙受損害者,更可能會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業務員因未據實說明實質課稅風險,仍以保險節稅做為招攬方式,使得消費者額外被課徵遺產稅,最後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從業人員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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